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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硚口土地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什么看法?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0-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武汉**大学上诉请求:1、维持原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撤销原一审判决主文审第二项,依法改判硚口土地中心向武汉**大学支付拖欠的土地收储补偿费788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支付违约金3828.82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以78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硚口土地中心实际付清拖欠的收储补偿费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硚口土地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硚口土地中心应承担第三期、第四期补偿费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首先,判断硚口土地中心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不是《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流程,而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到底是谁负有解除资金监控的责任和义务。如若武汉**大学负有解除资金监控的责任和义务,延误解除监控的责任理应由武汉**大学承担;反之,如若硚口土地中心负有解除资金监控的责任和义务,延误解除监控的责任当然就应当由硚口土地中心承担。《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硚口土地中心应全面、切实、有效地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收储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监管武汉**大学的整个腾退工作过程,并依据《收储补偿协议》第四章第八条规定的实际执行进度、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向武汉**大学支付每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各方一致同意:解除资金监控即视为支付)。硚口土地中心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解除资金监控”。很显然,解除资金监控的责任和义务是由硚口土地中心承担,而不是武汉**大学承担;而且比较关于解除资金的《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甲方(硚口土地中心)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解除资金监控”的约定,还是在《补充协议》中特别加进去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明确资金转存,但解除资金监控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转移。其次,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的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硚口土地中心向武汉**大学支付第三期补偿款中的28800万元的时间应是2013年9月5日,支付第四期补偿款中的9000万元的时间应是2015年7月13日、7000万元的时间应是2015年8月15日。武汉**大学申请解除13500万元和12920万元监控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3日和2015年6月30日,上述两笔款项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和2015年9月17日。如上所述武汉**大学对这两部分资金是提前提交了解除监控申请,实际付款时间迟延充分说明是因为硚口土地中心未依约按期在解除监控通知书上盖章所造成的,其行为构成违约,至少应对这两部分资金的延期付款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一审对8800000税款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第四章第七条的约定,硚口土地中心采用包干总价的形式对武汉**大学进行补偿,其包干总价为800000000元。武汉**大学应得补偿总价款扣除因收储应缴纳税费后实得金额不少于768000000元。如武汉**大学实际缴纳税费超过32000000元,则超出部分由硚口土地中心报请上级部门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武汉**大学另行补偿。武汉**大学虽负有纳税义务,但是该880万元并不是武汉**大学应缴税款,而是硚口土地中心依约应当以征收奖励的方式支付给武汉**大学的征收补偿款。3、硚口土地中心应当向武汉**大学支付700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首先,该7000万元虽在武汉**大学的账户,并不能等同于硚口土地中心己经向武汉**大学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该资金仍由硚口土地中心、武汉**大学及兴业银行三方监管,依据武汉**大学与硚口土地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账户内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仍归硚口土地中心所有,武汉**大学对该资金并不享有支配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资金实际仍由硚口土地中心占有,由硚口土地中心收取利息。其次,武汉**大学与硚口土地中心分别与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武汉鑫洪达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达吉公司)草签了《备忘录》,形成对武汉**大学补偿款中7000万元资金予以监管的意向,《备忘录》对监管事项及监管期限的约定较抽象。为此,硚口土地中心特意函告武汉**大学称自武汉**大学向硚口土地中心完全移交且签订《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硚口土地中心对应当支付给武汉**大学的补偿款中的7000万元人民币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为两年,武汉**大学复函同意按此执行。即使2015年3月25日,艳阳天公司向六角亭指挥部和硚口土地中心发出《请求继续对武汉工业学院柒仟万元土地收储补偿款进行监管的函》,要求对该柒仟万的补偿款继续监管,我们认为这只是艳阳天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发生改变原协议的效果。再次,对于期满解除监管,艳阳天公司诉讼完毕后能否得到履行的问题,法律已经赋予艳阳天公司通过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的权利,当然艳阳天公司也应承担因保全错误赔偿武汉**大学损失的风险,这才是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本案上诉前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的诉讼已经终结,本院己经作出(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艳阳天公司对武汉**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按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武汉**大学自监管期满至生效判决期间7000万元的利益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最后,武汉**大学己于2013年8月15日完全移交了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附着物,并与硚硚口地中心签订了《武汉**大学顺道校街校区房屋移交单》,故该7000万的监管期限应明确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该7000万元应由硚硚口地中心在监管期满之日向武汉**大学支付。

硚硚口地中心答辩称:(一)2012年11月21日前,本案所涉全部补偿款均在硚硚口地中心账户共管,故一审判决判令硚硚口地中心承担第一期1.6亿元、第二期1.6亿元的逾期付款责任。2012年11月21日后,剩余全部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至武汉**大学账户监管,且硚硚口地中心均积极配合武汉**大学办理了各期款项解除监管手续,硚硚口地中心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l、《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硚硚口地中心应付补偿款为8亿元。2012年5月7日,硚硚口地中心将8亿元全部支付至硚硚口地中心开立的由武汉**大学、硚硚口地中心、兴业银行三方监控的账户。根据《监管协议书》约定,该监控账户资金需要武汉**大学、硚硚口地中心、兴业银行三方审批方能解除监控,同时在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由硚硚口地中心向兴业银行提交硚硚口地中心、武汉**大学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和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由兴业银行办理。2012年11月21日,剩余全部补偿款4.392亿元已经全部支付至武汉**大学账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由武汉**大学向兴业银行提交硚硚口地中心、乙方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和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由兴业银行办理。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认定补偿资金在硚硚口地中心账户时,因向银行办理解除共管迟延,硚硚口地中心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而补偿资金在武汉**大学账户时,因向银行办理解除共管迟延,硚硚口地中心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该认定责任区分清晰,符合客观事实。2、此外,武汉**大学上诉称1.35亿元以及1.292亿元解除监控迟延系因硚硚口地中心未依约按期在解除监控通知书上盖章所造成,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武汉**大学上诉称880万元不是税款而是补偿款,且双方对《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与客观事实不符。1、关于880万元的性质,首先,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6日,武汉**大学分别向硚硚口地中心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从监控账户中代缴4080万元税款;其次,从资金来源上,2012年6月4日《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明确载明,除第一期1.6亿元补偿款外,另解冻320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2012年6月19日《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明确载明,除第二期1.6亿元补偿款外,另解冻88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再次,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凭证上纳税金额也是4080万元。此880万元显然是武汉**大学缴纳的税款,武汉**大学上诉称该880万元为补偿款,与事实不符。2、《收储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从未对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也未作出任何变更。武汉**大学上诉称双方对《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与事实不符。3、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武汉**大学已从补偿款8亿元中缴纳税款4080万元(含武汉**大学所称的880万元),且税收奖励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硚硚口地中心早已将全部补偿款支付至武汉**大学账户,没有继续支付7000万元征收补偿款的义务。l、本案所涉全部补偿款为8亿元,在第一期支付1.6亿元、第二期支付1.6亿元,缴纳税款4080万元后,2012年11月21日,硚硚口地中心已将剩余4.392亿元补偿款全部支付至武汉**大学账户,因后续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硚硚口地中心与银行参与监管,即硚硚口地中心的义务是在后续付款条件成就时,仅需配合解除监管。即武汉**大学所要求硚硚口地中心支付的7000万元本身已包含在上述4.392亿元中,武汉**大学要求硚硚口地中心继续支付前述7000万元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身不能成立。2、前述7000万元未解除监管的原因,是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监管条件未成立所致,硚硚口地中心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武汉**大学、六角亭指挥部和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武汉市硚硚口咖啡时尚餐厅(以下简称里咖啡)等租户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前述7000万元应在武汉**大学与前述租户诉讼、仲裁案件结束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解除监管。截至武汉**大学起诉之日,武汉**大学与里咖啡、艳阳天公司的案件仍未结束并执行,故不符合解除监管条件。3、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另案中武汉**大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已被一审法院从武汉**大学的账户中强制划扣3000余万元,现已不足700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武汉**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硚硚口地中心向武汉**大学立即支付欠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7880万元;2、判令硚硚口地中心向武汉**大学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收储补偿费的违约金共计3944.02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以78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硚硚口地中心实际付清欠付的收储补偿费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硚硚口地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硚硚口地中心与武汉**大学签订《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硚硚口地中心为甲方,武汉**大学为乙方。经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乙方同意甲方收储位于硚硚口区顺道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国有,现状用途为教育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房地籍硚字第03-00270号。原土地面积为73.56亩,约49040.49平方米。上列证书项下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40533.54平方米(约合60.8亩),为本协议项下被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列证书项下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家属院面积2930.45平方米(约合4.40亩),在政府与职工宿舍楼所有住户协商完毕后,再参照相关政策和依据处理。实际面积以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证载面积为准。在评估机构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甲方采用包干总价的形式对乙方进行补偿,其包干总价为8亿元。该款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对本协议所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定着物的补偿;2、对乙方的其他补偿:包括搬迁费用补偿、异地重建差额费用补偿、经营损失补偿、搬迁奖励等所有应补偿项目。乙方应得补偿总价款扣除因收储应缴纳税费后实得金额不少于76800万元。如乙方实际缴纳税费超过32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甲方报请上级部门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乙方另行补偿。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款8亿元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账户上。甲乙双方与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对上述账户中的资金8亿元进行监管,确保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20%计1.6亿元;2、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20%计1.6亿元;3、自本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全部搬迁并腾空、人员撤离完毕后,在双方签署《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40%计3.2亿元;4、待本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和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包干总价款的20%计1.6亿元。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在腾退、交付过程中依法、依规做好本协议范围内所有企业(单位)、人员及职工的腾退和安置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履行本协议。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收储补偿费。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能按时向乙方足额支付收储补偿费的,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的,则自第31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硚硚口地中心、武汉**大学、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签订《武汉工业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管理协议书》,约定:硚硚口地中心为甲方,武汉**大学为乙方,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为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三方达成本协议。本协议所涉及的资金为甲方收储乙方拥有的位于硚硚口区顺道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全部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共同监控本协议约定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和支付流程。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协议监控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数额为8亿元。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监控资金8亿元整存入甲方在丙方处开立的专用账户,同时甲乙两方共同向丙方出具《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丙方即时对相应金额的资金进行冻结。《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甲方向丙方提交甲乙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和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丙方应于收到通知书和转账支票当日将相应金额的款项从甲方专用账户支付至乙方收款账户。2012年11月20日,硚硚口地中心、武汉**大学、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就前述《监管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的规定及双方实际执行协议的进度,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协议监控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数额为43920万元。甲方作为收储人,根据甲乙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的规定将监控资金43920万元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专用账户,并按时办理资金冻结手续后,向乙方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甲方应全面、切实、有效地执行《收储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监管武汉**大学的整个腾退工作过程,并依据《收储补偿协议》规定的实际执行进度、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每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各方一致同意:解除资金监控即视为支付)。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解除资金监控。乙方应全面、切实、有效地执行《收储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存入乙方专用账户监控资金43920万元在资金监控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存款利息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严格按规定流程解除监控后随即向甲方支付该利息。《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乙方向丙方提交甲乙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自丙方收到前述通知书之日起,相应金额的资金即解除监控和冻结,乙方可以自行使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硚硚口地中心于2012年5月7日将8亿元补偿款支付至监控账户。2012年6月4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现申请解除监控资金1.92亿元,分别用于第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1.6亿元及工业学院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3200万元。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已按通知要求办理完1.92亿元资金解冻手续,其中1.6亿元已划至武汉**大学账户。2012年6月19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申请解冻1.6亿元用于支付第2笔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另申请解冻880万元用于支付两期补偿款应纳税额不足部分。同日,1.6亿元支付给了武汉**大学。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6日,武汉**大学分别出具《委托函》,委托硚硚口地中心从三方监控资金账户代缴武汉**大学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收入产生的第一期及第二期应纳税款共计4080万元。2012年6月19日,硚硚口地中心代武汉**大学缴纳税款4080万元。2012年11月21日的《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现申请解除由甲方监控资金43920万元,仅用于转至乙方在兴兴业××汉正街行开立的账户,按照《监管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监控。当日,43920万元从硚硚口地中心账户转至武汉**大学账户。2013年3月1日,武汉**大学发函要求解冻第三期收储补偿费1亿元。2013年3月4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根据《收储补偿协议》和《监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规定,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1亿元。2013年5月3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300万元。2013年7月3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13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载明:乙方申请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12920万元。丙方于2015年9月17日在上面盖章确认:已经解控12920万元。上述《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中的甲方为硚硚口地中心,乙方为武汉**大学,丙方为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且硚硚口地中心均在上面盖章。庭审中,硚硚口地中心认可第一期1.6亿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第二期1.6亿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5日。

另认定,武汉**大学为了履行《收储补偿协议》,于2012年5月6日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函及公开信,告知各商户租赁合同到期或终止,要求各商户在接函后三个月内腾退房屋。商户中的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因房屋腾退问题与武汉**大学发生了诉讼和争议。2013年3月28日,六角亭指挥部、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就房屋腾退、拆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武汉**大学同意按政府要求留下部分资金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该资金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艳阳天旺角酒店房屋予以腾退拆除。待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诉讼官司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解除监管。2013年3月30日,六角亭指挥部、武汉**大学与鑫洪达吉公司就房屋腾退、拆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武汉**大学同意按政府要求留下部分资金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证据保全及资金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鑫洪达吉公司的房屋予以腾退拆除。待武汉**大学与鑫洪达吉公司的仲裁完毕后,双方对仲裁文书若无疑义,则按武汉仲裁委仲裁文书履行并解除资金监管。2013年5月14日,六角亭指挥部、武汉**大学与里咖啡就房屋腾退、拆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武汉**大学按政府要求留下7000万元资金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该资金监管手续现已办理完毕。现将里咖啡房屋腾退补偿资金放入政府监管7000万元内,待武汉**大学与里咖啡等诉讼官司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解除监管。从武汉**大学土地收储补偿金中先期付给里咖啡作为搬迁腾退暂付费用。2013年4月15日,六角亭指挥部向武汉**大学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过贵我双方的共同努力,工业学院片项目涉及贵院的房屋搬迁腾退工作已接近尾声,但目前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承租的房屋贵院仍未移交。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的约定,贵院不仅负有房屋腾退的义务,且应于2012年10月26日前将房屋搬迁腾退完毕并移交我部,故贵院的房屋搬迁腾退进程已严重滞后。我部与两公司反复协商,两公司均表示支持政府工作,但两公司担心其与贵院的诉讼或仲裁完毕后,贵院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了推进以上两家企业房屋搬迁腾退工作,根据2013年3月28日、3月30日贵我及两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的要求,经我部与两公司商定,自贵院向我部完全移交且签订《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经与贵院商定,我部即对应当支付给贵院土地收储补偿金的7000万元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两年。2013年4月16日,武汉**大学对六角亭指挥部《复函》称:我校同意按贵部的来函要求,在我校向贵部完全移交且签订《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贵部对应当支付给我校的土地收储补偿金中的柒千万元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两年。同日,武汉**大学还对六角亭指挥部发出《关于的复函》称:我校同意按贵部来函的要求,在贵部的监管下,从我校土地收储补偿金中先期预付给两公司各壹佰万元作为搬迁腾退暂付费用。我校先期预付的搬迁腾退暂付费用待两公司与我校诉讼或仲裁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统一结算。2013年5月21日,六角亭指挥部向武汉**大学发出《关于向武汉**大学借款用于搬迁腾退的函》,内容为:为了按照征收工作要求如期完成,特要求贵校从土地收储补偿金中借款叁佰万元给我部,作为相关应搬迁腾退单位的搬迁腾退工作经费。在整个搬迁腾退到位后,待贵校履行完毕《收储补偿协议》后,我部将与贵校进行总结算。2015年3月25日,艳阳天公司向六角亭指挥部和硚硚口地中心发出《请求继续对武汉工业学院柒千万元土地收储补偿款进行监管的函》,内容为:现艳阳天公司与武汉**大学的诉讼仍在一审重审审理过程中,虽监管期将届满,但依据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我司特申请将武汉**大学的土地收储补偿金中的柒千万元予以继续监管,直至诉讼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解除监管。

还认定,2013年5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将武汉工业学院更名为武汉**大学。六角亭指挥部系代表硚硚口地中心办理涉案土地收储具体事宜的部门。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武汉**大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硚硚口地中心是否构成违约?3、硚硚口地中心是否应向武汉**大学支付7880万元土地收储补偿款?

一、关于武汉**大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的约定,硚硚口地中心应向武汉**大学支付8亿元收储补偿款,并分期支付,其中最后一笔土地收储补偿款于2015年9月17日才解除监控,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审对硚硚口地中心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这项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硚硚口地中心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收储补偿协议》的约定,硚硚口地中心应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收储补偿款1.6亿元,于武汉**大学交付完约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收储补偿款1.6亿元。上述两笔款项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应该是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6月5日,硚硚口地中心对此支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6月19日才解除对该两笔款项的监控的延误原因不在硚硚口地中心,而是武汉**大学自己延期提交解除监控通知书才造成延期。《补充协议》约定资金支付的流程为:《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由硚硚口地中心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和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根据该协议,在硚硚口地中心将8亿元收储补偿款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后,应由硚硚口地中心对每一期的支付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来进行支付。硚硚口地中心辩称应由武汉**大学提交《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其延期支付第一期1.6亿元和第二期1.6亿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资金支付流程为:根据双方实际执行协议的进度,监控资金43920万元从硚硚口地中心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转存至武汉**大学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收储及搬迁补偿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后,由武汉**大学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双方确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或《完全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根据该协议,在硚硚口地中心将43920万元收储补偿款转存入武汉**大学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后,应由武汉**大学对每一期的解除监控向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提交《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来完成。硚硚口地中心已按照约定将43920万元收储补偿款转存入武汉**大学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立的收储资金专用账户,在武汉**大学每次提交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上硚硚口地中心也履行了自己的盖章确认义务,申请解除监控的时间是由武汉**大学来掌控的,从《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上可以看出武汉**大学自己申请的时间已延期,该延期的责任不应归结于硚硚口地中心。武汉**大学应按照《补充协议》的资金支付流程约定来申请解除每一期的资金监控。对武汉**大学关于这部分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硚硚口地中心是否应向武汉**大学支付7880万元收储补偿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因房屋腾退问题与武汉**大学发生了诉讼和争议,在各方和六角亭指挥部签订的《备忘录》中,武汉**大学同意按政府要求留下部分资金7000万元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直至相关诉讼官司或仲裁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文书执行并解除监管。虽然随后六角亭指挥部及武汉**大学在《工作联系函》和复函中均载明7000万元的监管期限为两年,但根据《备忘录》,由硚口区政府监管该7000万元的初衷是因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因房屋腾退问题与武汉**大学发生了诉讼和争议,为了防止该诉讼或仲裁完毕后,武汉**大学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提出由硚口区政府来监管该7000万元,以便相关诉讼或仲裁完毕后武汉**大学能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每个民事诉讼不是固定在两年内可以结束的,监管7000万元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诉讼完毕后的履行,艳阳天公司与武汉**大学的诉讼目前仍在重审二审中,如解除该7000万元的监管则违反了监管该笔款项的初衷。该笔7000万元至今仍在武汉**大学的账户里,只是未解除监管,硚硚口地中心无需向武汉**大学支付该笔监管资金7000万元。关于880万元,硚硚口地中心代武汉**大学缴纳税款4080万元,武汉**大学认为超出3200万元的税款880万元不应由自己承担,该款项硚硚口地中心应向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收储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武汉**大学实际缴纳税费如超过32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硚硚口地中心报请上级部门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武汉**大学另行补偿,该部分硚硚口地中心已作为武汉**大学的税款代缴,不应再作为土地收储补偿款向武汉**大学支付。

综上,硚硚口地中心与武汉**大学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监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硚硚口地中心延期支付第一期1.6亿元和第二期1.6亿元的收储补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后面几期收储补偿款,硚硚口地中心已按照约定转存至武汉**大学的账户,也在每期《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上盖章,武汉**大学自己延期申请解除监控而造成监控解除迟延的责任不应由硚硚口地中心承担。武汉**大学要求硚硚口地中心向其支付7880万元收储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硚硚口地中心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向一审法院请求调减违约金。《收储补偿协议》中约定延期30日以内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硚硚口地中心违约期限未超过30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这一标准并不高,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按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约定,判决:一、硚硚口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大学支付违约金1152000元(分段计算后相加:以16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以16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止);二、驳回武汉**大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硚硚口地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01元,由武汉**大学负担569701元,硚硚口地中心负担6330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武汉**大学提交本院(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8月25日审理完毕。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六角亭指挥部向硚硚口地储备事务中心发出《关于继续对武汉工业学院柒仟万元土地收储补偿款进行监管的函》中,对应当支付给武汉**大学的土地收储补偿资金中的7000万元继续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两年。2013年4月18日,六角亭指挥部向艳阳天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自武汉**大学向六角亭指挥部完全移交且签订《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指挥部即对7000万元整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为两年。2013年4月18日,六角亭指挥部向鑫洪达吉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自武汉**大学向六角亭指挥部完全移交且签订《土地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指挥部即对7000万元整予以监管,监管期限为两年。2012年5月25日,六角亭指挥部向武汉**大学发出《关于工业学院顺道街校区征收补偿收入纳税的函》,函告专班在支付第四期补偿款前,应完成武汉**大学10184万元税款的全部缴库。硚硚口政局在收到武汉**大学足额税款约10814万元后及时办理奖励补助手续,将6984万元奖励资金列支支付到收储监管账户,以供专班足额支付第四期补偿款1.6亿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硚硚口地中心应否向武汉**大学支付土地收储补偿费7880万元及相应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硚硚口地中心与武汉**大学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是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经查,2012年11月21日,硚硚口地中心将43920万元补偿款转至武汉工业学院在兴业银行在汉正街支行开立的账户,入账之时所涉资金的权利主体已发生转移,硚硚口地中心事实上完成了资金账户转移义务。硚硚口地中心按照《监管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权对该款予以监控,限制武汉**大学对该资金的支配,并约定监管资金在监管期间的利息归硚硚口地中心所有,但硚硚口地中心在约定条件成就时亦负有依约及时解除资金监控,否则应依《收储补偿协议》第十八条关于“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能按时向乙方足额支付收储补偿费的,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争议,武汉**大学仅提交了涉案的《部分解除收储及搬迁补偿资金监控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没有就《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硚硚口地中心怠于履行解除监管义务,故武汉**大学将《通知书》落款的2013年7月3日以及2015年6月30日视为送达时间,主张硚硚口地中心未按该时间解除补偿资金的监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硚硚口地中心代替武汉**大学缴纳880万元税金的问题。双方虽在《收储补偿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对武汉**大学补偿总款税后金额不少于768000000元,但双方同时又约定如武汉**大学实际缴纳超过32000000,则超出部分由硚硚口地中心报请上级部门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武汉**大学另行补偿,可见双方已针对多缴的税款880万元已约定了争议的解决程序及方式,双方依此履行即可。按照2012年5月25日,六角亭指挥部向武汉**大学发出《关于工业学院顺道街校区征收补偿收入纳税的函》关于“专班在支付第四期补偿款前,应完成工业学院10184万元税款的全部缴库。硚口财政在收到工业学院足额税款约10814万元后及时办理奖励补助手续,将6984万元奖励资金列支支付到收储监管账户,以供专班足额支付第四期补偿款1.6亿元”的内容,硚硚口地中心对于超出3200万元部分的税款返还也在第四期1.6亿元补偿款的范围之内。武汉**大学关于多缴纳的880万元税款在第四期补偿款之外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硚硚口地中心是否拖欠支付武汉**大学土地收储补偿费7000万元的问题。因艳阳天公司、鑫洪达吉公司、里咖啡因房屋腾退问题与武汉**大学发生了诉讼和争议。2013年3月28日,六角亭街旧城改造指挥部、武汉**大学、艳阳天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武汉**大学同意按政府要求留下部分资金继续由硚口区人民政府监管。该资金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艳阳天旺角酒店房屋予以腾退拆除。待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诉讼官司完毕后,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解除监管。2013年3月30日,六角亭指挥部、武汉**大学、鑫洪达吉公司也签订《备忘录》,约定待武汉**大学与鑫洪达吉公司的仲裁完毕后,双方对仲裁文书若无疑义,则按武汉仲裁委仲裁文书履行并解除资金监管。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文书若有疑义,则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结果履行并解除资金监管。两份《备忘录》明确记录了硚硚口地中心对7000万元款项进行监管的原因及目的以及解除的条件,虽然在其后六角亭街旧城改造指挥部给予武汉**大学的《工作联系函》将监管期限表述为两年,但结合双方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目的,该“两年”更多的表现为指引的性质,而非将两年的期限作为判断双方是否违约的标准。况且,六角亭旧城改造指挥部与武汉**大学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协议相对方,并不能改变六角亭旧城改造指挥部、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或鑫洪达吉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作出的诉讼及仲裁完毕后再解除资金监管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关于该7000万元资金监管期限的认定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武汉**大学提交了本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虽可证明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已处理完毕,但武汉**大学与艳阳天公司的民事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硚硚口地中心对武汉**大学7000万元补偿资金的解除监控义务的条件仍未成就。此外,武汉**大学对该7000万元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截止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早于本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的时间。据此,武汉**大学要求硚硚口地中心承担收储补偿金70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41元,由上诉人武汉**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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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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